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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 释义

作者:湘乡市华光中等技术学校     时间:2022-05-09     浏览量:46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维护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更好服务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制定目的。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该文件对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职业教育内外部发展环境的快速变化,实习工作遇到了新的问题与挑战,亟需加强系统治理、综合治理,进一步完善顶层设计。一是进一步规范实习管理。近年来,实习管理失之以宽、失之以松的现象时有发生,亟需在实习组织、过程管理、实习考核、实习安全等方面加以规范。二是进一步强化实习的教学功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教育教学的基本环节和核心部分,强化实习的教学功能,是培养和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的内在要求。三是进一步明确各方权责。实习工作涉及到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等多个责任主体,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晰各方的责权利,为维护实习相关各方权益提供依据。
  (二)制定依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制订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指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以下简称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形式。
  认识实习是指学生由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参观、观摩和体验,形成对实习单位和相关岗位的初步认识的活动。
  跟岗实习是指不具有独立操作能力、不能完全适应实习岗位要求的学生,由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的相应岗位,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部分参与实际辅助工作的活动。
  顶岗实习是指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概念的界定。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适用对象是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非全日制职业教育、高中后中等职业教育等教育类型学生的实习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明确了实习的定义、形式。《规定》对实习作为“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同时,对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三种主要形式,从目标、内涵、途径等方面进行了阐释。
  第三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实现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增强学生综合能力的基本环节,是教育教学的核心部分,应当科学组织、依法实施,遵循学生成长规律和职业能力形成规律,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应当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强化校企协同育人,将职业精神养成教育贯穿学生实习全过程,促进职业技能与职业精神高度融合,服务学生全面发展,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和就业创业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功能定位和实施原则的规定。
  (一)功能定位。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教育教学的基本环节和核心部分,与课堂教学等其他环节和部分有机衔接、相互促进,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职业学校不可随意组织实习,不可随意取消或不安排实习。实习计划必须严格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进行系统设计、统筹安排、整体推进。
  (二)实施原则。一是遵循学生成长规律和职业能力形成规律,精心设计方案,合理安排岗位,严格过程管理,科学考核评价。二是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强化校企协同育人,促进知识、技能与职业精神的有机融合,服务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切实承担责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等单位接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学生实习方面应履行职责的规定。
  《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政策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接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
第二章 实习组织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职业学校实习的监督管理。职业学校应将学生跟岗实习、顶岗实习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在实习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制度建设、平台搭建、组织协调等,加强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统筹指导;学校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监测、检查等,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职业学校应于学生实习前,将学生跟岗实习、顶岗实习的实习计划及具体安排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职业学校应当选择合法经营、管理规范、实习设备完备、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实习。在确定实习单位前,职业学校应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考察内容应包括:单位资质、诚信状况、管理水平、实习岗位性质和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方面。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实习单位程序及基本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实习单位前,职业学校须对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单位资质、诚信状况、管理水平、实习岗位性质和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八个方面。只有同时满足合法经营、管理规范、实习设备完备、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单位方可确定为实习单位。学生自行选择顶岗实习的单位也应承诺满足以上要求。
  第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学生实习。
  实习开始前,职业学校应当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与实习单位共同制订实习计划,明确实习目标、实习任务、必要的实习准备、考核标准等;并开展培训,使学生了解各实习阶段的学习目标、任务和考核标准。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分别选派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安全防范意识高的实习指导教师和专门人员全程指导、共同管理学生实习。
  实习岗位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实习具体组织实施的规定。
  (一)明确了具体组织实施学生实习的两个责任主体。
  (二)学生实习开始前,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并对学生开展学习目标、任务和考核标准等方面的专门培训。
  (三)指导实习的教师、实习单位负责指导实习的专门人员应当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安全防范意识高。《规定》强调实习指导教师、实习单位指定的专门人员要全程指导、共同管理学生实习。
  (四)学生实习岗位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是指学生实习岗位与教育部颁布的职业学校专业目录中专业对应的职业(工种)相符。“与学生所学专业相近”是指学生实习岗位与教育部颁布的职业学校专业目录中专业所属的专业类对应的职业类别相符。
  第八条学生经本人申请,职业学校同意,可以自行选择顶岗实习单位。对自行选择顶岗实习单位的学生,实习单位应安排专门人员指导学生实习,学生所在职业学校要安排实习指导教师跟踪了解实习情况。
  认识实习、跟岗实习由职业学校安排,学生不得自行选择。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自行选择实习单位的规定。
  顶岗实习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若学生有实际需求,自行联系顶岗实习单位的,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学校同意。自主选择的实习单位须满足《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要求。
  自行选择的顶岗实习单位应安排专人指导学生顶岗实习,学校也应安排指导教师及时跟踪了解学生实习情况,准确把握学生实习动态,指导学生认真完成顶岗实习。学校指导教师、企业专门人员也应满足《规定》第七条的相关条件。
  认识实习和跟岗实习学生不得自行选择,应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确保教学目标有效落实。
  第九条实习单位应当合理确定顶岗实习学生占在岗人数的比例,顶岗实习学生的人数不超过实习单位在岗职工总数的10%,在具体岗位顶岗实习的学生人数不高于同类岗位在岗职工总人数的20%。
  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干预职业学校正常安排和实施实习计划,不得强制职业学校安排学生到指定单位实习。
  【释义】本条是关于顶岗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占比和职业学校安排实习计划自主权的规定。
  (一)关于顶岗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占比。实习单位应合理确定顶岗实习学生的人数占在岗人数的比例,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求:一是同期在该单位顶岗实习学生总数不超过在岗职工总数的10%,二是同期在该单位某一具体岗位顶岗实习的学生总数不超过该岗位在岗职工总人数的20%。
  (二)关于职业学校安排学生实习计划的自主权。本条强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干预职业学校正常安排和实施实习,不得强制学生到不符合实习单位资质要求、与学生所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以及与所学专业不对口或不相近的指定单位实习。
  第十条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实习时间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顶岗实习一般为6个月。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合作探索工学交替、多学期、分段式等多种形式的实践性教学改革。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时间及具体安排的相关规定。
  根据《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5〕6号)“顶岗实习累计时间原则上以半年为主,可根据实际需要,集中或分阶段安排实习时间”。“6个月”为学生累计参加顶岗实习时间,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工学交替、多学期、分段式等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自《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入学的学生应执行“一般为6个月”的顶岗实习时长要求。
第三章 实习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制定学生实习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和安全管理规定、实习学生安全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性文件。
  职业学校应对实习工作和学生实习过程进行监管。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实习信息化管理平台,与实习单位共同加强实习过程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实习过程管理的总体要求。
  职业学校应切实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学生实习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和安全管理规定、实习学生安全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须充分征求、吸纳实习单位意见。
  职业学校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监管。监管应覆盖实习全过程,实施动态化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实习信息化管理平台,推动实习管理的精细化。
  第十二条 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协议文本由当事方各执一份。
  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认识实习按照一般校外活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实习协议的规定。
  本条强调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必须签订三方协议,“无协议不实习”。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应在完全知晓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于实习正式开始前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文本一式三份,当事方各执一份。不得以任何两方协议或其它形式的协议替代三方协议。学生自行选择顶岗实习单位的,也须签订三方协议。
  顶岗实习协议可参考教育部提供的《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协议(范本)》或教育部印发的各专业顶岗实习标准中实习协议模板,各学校和实习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拟定。
  认识实习参照一般校外活动管理,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实习协议应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实习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各方基本信息;
  (二)实习的时间、地点、内容、要求与条件保障;
  (三)实习期间的食宿和休假安排;
  (四)实习期间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
  (五)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处理办法,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部分的约定责任;
  (六)实习考核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事项。
  顶岗实习的实习协议内容还应当包括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三方协议具体内容的基本规定。
  (一)本条明确了实习协议的基本规范和要求,即应兼顾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三方利益,明确各方在实习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所有协议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本条所规定的实习协议内容为必备条款,各学校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相关条款。
  (三)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的,应当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享有合理报酬。实习协议须明确学生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应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学生自行选择实习单位的顶岗实习,学生应在实习前将实习协议提交所在职业学校,未满18周岁学生还需要提交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释义】本条是对未满18周岁学生参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的具体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精神,职业学校在组织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的,应事前充分告知其监护人,在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满18周岁且自行选择顶岗实习的学生,向学校提交三方协议的同时,还应提交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利,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安排、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顶岗实习;
  (二) 安排未满16周岁的学生跟岗实习、顶岗实习;
  (三) 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 安排实习的女学生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 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六) 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实习的禁止性条款。
  为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条对不适宜学生实习的情况作出禁止,提出“六不得”,即任何情况下,学生实习中皆不得出现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况。
  (一)不得安排、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顶岗实习。
  (二)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安排和接收学生实习时,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须核查学生身份和年龄信息,不得接收未满16周岁的学生参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
  (三)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因其生理及心理特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17.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2.《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5.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四)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矿山井下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职业学校在安排学生实习时,实习环境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六)职业学校必须切实履行学生实习管理的主体责任,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第十六条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实习安排外,学生跟岗和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 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习;
  (二) 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
  (三) 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实习禁止性条款的例外性规定。
  学生跟岗和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
  对于部分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和实习岗位(如护理专业的夜班实习、导游专业的节假日实习、煤炭专业的井下实习等),经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不受此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实习报酬的规定。
  本条提出了实习报酬的最低标准,即参考实习单位相同岗位报酬标准、工作量、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学生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
  学生实习报酬须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报酬以货币方式发放,不得以代金券、实物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八条 实习单位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单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精神,实习单位在接收学生实习期间,与学生实习活动直接相关的、实际发生的如实习报酬、实习耗材、实习保险等各项合理费用支出,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
  第十九条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不得扣押学生的居民身份证,不得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学校或实习单位收取实习费用等的规定。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以方便管理等为由,收取学生实习押金、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扣押学生居民身份证、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等情况。
  第二十条实习学生应遵守职业学校的实习要求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实习纪律及实习协议,爱护实习单位设施设备,完成规定的实习任务,撰写实习日志,并在实习结束时提交实习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学生的相关要求。
  本条明确要求,学生在实习期间应遵守实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实习考核等。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要和实习单位相配合,建立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在学生实习全过程中,加强安全生产、职业道德、职业精神等方面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同开展学生德育等的规定。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在学生实习中,要将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贯穿始终,强化安全生产、职业道德、职业精神等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安排的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指定的专人应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工作,定期检查并向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报告学生实习情况,及时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做好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专门人员日常工作的要求。
  学校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专门人员应加强学生实习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内容包括: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定期检查并及时报告情况;及时处理有关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实习,应当安排学生统一住宿;具备条件的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提供统一住宿。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建立实习学生住宿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学生申请在统一安排的宿舍以外住宿的,须经学生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职业学校备案后方可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外地实习住宿管理的规定。
  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实习,应当统一安排住宿,具备条件的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提供统一住宿;不具备条件的实习单位,由职业学校统一安排,确保学生住宿安全。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加强实习学生住宿管理,建立实习学生住宿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学生不在统一安排的宿舍住宿,须由学生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监护人签字同意,学校备案。
  第二十四条鼓励职业学校依法组织学生赴国(境)外实习。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织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规定。
  职业学校组织学生赴国(境)外实习之前,应先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该国(境)外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相关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赴该国(境)外实习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学校组织学生赴国(境)外实习,应选派指导教师全程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建立学生实习综合服务平台,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行业企业、有关社会组织,为学生实习提供信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主管部门建立学生实习综合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定
  鼓励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建立学生实习综合服务平台,协调相关力量,整合资源,为学生实习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职业学校,由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中相关条款和违反实习协议的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可根据情况调整实习安排,并根据实习协议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违规追责的规定。
  对违规的职业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改正不及时、不彻底、敷衍塞责,甚至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因工作不到位、人员不到岗、指导不及时等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对违规或违约的实习单位,职业学校有权依据相应规定,调整实习安排,直至终止协议。因违规或违约带来的后果,职业学校可根据实习协议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安排、介绍或者接收未满16周岁学生跟岗实习、顶岗实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安排、介绍或者接收未满16周岁学生实习行为追责的规定。
  (一)对违反接收未满16周岁的学生参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的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七条进行查处。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要建立以育人为目标的实习考核评价制度,学生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职业学校要会同实习单位根据学生实习岗位职责要求制订具体考核方式和标准,实施考核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实习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
  职业学校应建立学生实习考核评价制度,突出育人目标。对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职业学校应会同实习单位明确考核标准,细化考核方案,确定考核方式,实施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的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实习学生学业成绩,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合格以上等次的学生获得学分,并纳入学籍档案。实习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毕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考核办法的规定。
  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的考核结果应计入学生学业成绩。实习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果考核,根据考核综合成绩,按照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级评定实习等次。达到合格以上等次者,方可毕业;不合格者,不予毕业。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实习纪律以及实习协议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学生违规情节严重的,经双方研究后,由职业学校给予纪律处分;给实习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学生违规处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应组织做好学生实习情况的立卷归档工作。实习材料包括:(1)实习协议;(2)实习计划;(3)学生实习报告;(4)学生实习考核结果;(5)实习日志;(6)实习检查记录等;(7)实习总结。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材料归档管理的规定。
  职业学校应对实习协议等7个方面实习材料立卷归档,做到材料齐全、准确、规范,手续完备,归档及时。
第五章 安全职责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确立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实习安全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安全管理的总体要求。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关于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实习岗位,落细落小落实。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实习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平安校园整体工作中,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实习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实习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责任制,执行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和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习单位落实安全职责的具体要求。
  实习单位落实安全职责应采取六项措施,实现一个目标。其中,“六项措施”包括: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责任制;执行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和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一个目标”是指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四条 实习单位应当会同职业学校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未经教育培训和未通过考核的学生不得参加实习。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实习学生开展安全教育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
  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或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达成协议由实习单位支付投保经费的,实习单位支付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费可从实习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实习保险相关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第八条提出:强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医疗意外、实习安全、校园安全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重点,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据此,各地应探索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提出的“健全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其中,“被保险人”一般为职业学校,“受益人”为实习学生。
  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不可增加学生负担,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或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达成协议由实习单位支付投保经费的,实习单位支付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费可从实习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属于实习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承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付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学校、实习单位和保险公司在学生实习安全保障中的责任和义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付分两种情况:属于实习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承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规定》为底线要求,各地应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职业教育、高中后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参照本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对象的补充规定。
  《规定》适用对象是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非全日制职业教育、高中后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职成〔2007〕4号)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实施,《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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